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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9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由主管機關辦理,或依其性質得由其他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調辦理。 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先知會主管機關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其於本法施行時仍有效執行者,亦應通報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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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