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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58條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公告期間。 七、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5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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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之撤銷及廢止」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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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