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 第11條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11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