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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7條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者,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停止情形報請備查。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者,處分書應記載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申報或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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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