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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16條

第 二 章 院長
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審核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類原本之審閱、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核閱、司法事務官辦案書類之審閱及其他辦案書類之審閱。 三、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四、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五、所屬人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六、上級機關重要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七、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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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7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本規程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

「院長」的其他條文

第14條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第15條院長依法令行使職權得發布命令。第17條院長應隨時考查該院及分院各類案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地方法院分院院長對於該分院之事務…第18條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見解之溝通,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第19條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其無庭長者,由資深法官或院長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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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