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 第19條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第19條

勞動調解委員因前條之情形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勞動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勞動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前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AI 白話解釋
← 第18條看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全文第2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