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其依人口數所計算之山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低於山地鄉改制之區數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直轄市議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