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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7條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四、鄉(鎮、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鄉(鎮、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鄉(鎮、市)各選舉區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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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