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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14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二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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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