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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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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26條
水電瓦斯費: 一、水表、電表、瓦斯表未過戶而實際係由執行業務者業務上使用者,於提出具體證明後,其水、電、瓦斯費,准予認列。 二、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三、水、電、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水費為自來水事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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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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