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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

第 四 章 執行業務費用之查核 › 第 二 節 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折舊: 一、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上述固定資產為房屋時,其有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折舊,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應採用平均法。 三、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五、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固定資產如按長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提列折舊,致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折舊累計尚未足額者,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保留殘價額度為止。 八、修繕費及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九、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執行業務者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十一、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其續提折舊之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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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5條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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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