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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6條

第 二 章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境內母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設立且對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本國銀行、本國證券商或本國保險公司。 二、該母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其屬中華民國境內子公司者,應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二、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前二項所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 二、資本適足率須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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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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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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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