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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7條

第 二 章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八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銀行存款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作為任何債務之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銀行;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變更時亦同。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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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9條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其發行人或其總代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受託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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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