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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第2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向受理銀行辦理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及將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該專戶,得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 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業務應依本條例及銀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業務,應分別適用本條例、信託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相關規定。 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間之資金撥轉及結匯事宜,應洽受理銀行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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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下列為限:一、國內有價證券。二、在我國期貨交…第4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國內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一、政府債券、募集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國際…第5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內保險商品,以下列為限:一、傳統型分期給付即期年金保險。二、利率變動…第6條個人或營利事業從事金融投資,而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者,應依…第7條第三條金融投資之資金,應自其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取回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第8條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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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