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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第3條

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有價證券。 二、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之證券相關期貨、選擇權交易。 三、國內保險商品。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為限;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為限。 第一項金融投資之額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資金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除稅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額度為限;其中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之額度,不得超過依前開扣除稅款後之金額之百分之三。 資金運用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應採信託方式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方式為之。所稱信託方式,應為單獨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且以個人或營利事業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之自益信託為限。 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應採信託方式為之,並應以該個人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除要保人身故者外,不得變更要保人。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內保險商品,以下列為限:一、傳統型分期給付即期年金保險。二、利率變動…第7條第三條金融投資之資金,應自其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取回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向受理銀行辦理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及…第4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國內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一、政府債券、募集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國際…第5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內保險商品,以下列為限:一、傳統型分期給付即期年金保險。二、利率變動…第6條個人或營利事業從事金融投資,而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者,應依…第7條第三條金融投資之資金,應自其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取回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第8條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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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