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 第4條

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國內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政府債券、募集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國際債券。 二、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但不包括私募股票。 三、上市、上櫃認售權證。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期貨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證券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資金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但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者,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二、資金運用於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國際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者,不得超過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三、資金運用於前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為避險需要,且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專戶所持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六、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 七、不得投資槓桿或反向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投資證券。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向受理銀行辦理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及…第3條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下列為限:一、國內有價證券。二、在我國期貨交…第5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內保險商品,以下列為限:一、傳統型分期給付即期年金保險。二、利率變動…第6條個人或營利事業從事金融投資,而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者,應依…第7條第三條金融投資之資金,應自其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取回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第8條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第3條看 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