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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19條

第 三 章 出具證明
出具證明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出具證明之範圍。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情形。 三、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有關文書或文件。 四、提出在我國境內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驗證。 五、提出在我國境外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適當之驗證。 前項第四款之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無困難,且申請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者,仍得受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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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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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