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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 第21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21條
第 三 章 出具證明
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六條
或駐外館處辦理
第十七條
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
第七條
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
第十七條
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
第七條
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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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
「出具證明」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
第17條
駐外館處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二、依我國法律應由駐外館處出…
第18條
依第十六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提出有關文書原本或正本。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19條
出具證明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
第20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應比對文書之影本是否與該文書原…
←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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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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