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第10條

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並簽名蓋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上級機關核定。 駐外機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並簽名蓋章,以一份存本機構,一份送交移交人員,一份電報本部核定。 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並簽名蓋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送交移交人員,一份會陳各機關(構)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