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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駐外各機構雇員退職金給付辦法
一句話看懂
外交部駐外各機構雇員退職金給付辦法規範外交部駐外機構雇員退休或辭職時的退職金給付條件、計算標準及相關申請程序等事項,以確保雇員退休後的經濟保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4-08・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外交部為使駐外各機構雇員於退職後獲得適當經濟資助,俾其在職時安心 工作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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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雇員,係指駐外各機構預算員額以內報經本部核派,由本部直 接核發薪給之雇員而言,不包括駐外各機構以本身經費自行雇用之雇員、 司機、雜役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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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退職金之雇員,以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 者為限,在此日期以前退職者,不得申請補發退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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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雇員於奉准退職時,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月給予退職金三十美元,不足 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並均不得再依據當地法令要求任何其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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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需駐外各機構雇員退職金之款項,由本部按年編列預算, 報請核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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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雇員奉准退職後,應填具退職金申請表一式三份 (表式附後) ,由所屬駐 外機構主管審核無誤後加蓋印信及主管印章,以二份報部,以憑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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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雇員因病或其他意外事件傷亡離職,致無法自行申領退職金時,得由其配 偶、子女或法定繼承人代為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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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雇員於任職內,如有虧損公款情事,得由本退職金內扣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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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經濟部、教育部及行政院新聞局等所屬駐外各機構編制內之雇員,得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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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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