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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制辦法
一句話看懂
外匯管制辦法規範人民幣與外幣間兌換、交易事項與相關申報義務,目的在於穩定金融秩序、確保外匯交易安全與維護國家經濟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07-02・共 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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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有本條例
第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一、停止或限制外匯期貨及遠期外匯交易。 二、停止或限制對外證券投資所需外匯之結購。 三、停止或限制國外貸款本息所需外匯之結購。 四、停止或限制對外直接投資所需外匯之結購。 五、停止或限制其他資本交易所需外匯之結購。 六、停止或限制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資本交易之外匯存款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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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有本條例
第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行政院除得依前條所列各款辦理外,於必要時並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一併採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一、命令全部或部分外匯收入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 二、規定進口貨品、勞務、所得或無償性移轉交易所需外匯之支付,未經核准不得為之。 三、關閉外匯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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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第二條
及
第三條
第二款規定採取之措施,其處置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支出或交易之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
第三條
第一款規定採取之措施,其處置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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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第二條
及
第三條
所稱一定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依前項規定所定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依
第二條
及
第三條
規定所採取之各項措施及本條規定所定之一定期間,應於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決定應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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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故意違反依本辦法所為之措施者,依本條例
第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處罰。但立法院不同意追認依本辦法所為之措施時,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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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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