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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制辦法 第3條

有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行政院除得依前條所列各款辦理外,於必要時並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一併採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一、命令全部或部分外匯收入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 二、規定進口貨品、勞務、所得或無償性移轉交易所需外匯之支付,未經核准不得為之。 三、關閉外匯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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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