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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9條

第 一 章 總則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製造技術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屠宰技術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 四、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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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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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