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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7條

第 一 章 總則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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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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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