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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外國保險業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撤換: 一、未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者。 二、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令者。 三、不遵行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證不適任者。 外國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撤換或自行更換負責人時,其新任人選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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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