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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19條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第 三 章 管理
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外國保險業就其本國主管機關對本公司之檢查意見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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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5條
外國保險業變更或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保險種類或營業項目,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16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有下列情事,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第17條
外國保險業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撤換:一、未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第18條
外國保險業應將其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依其本國法令於提出後一個月內送主管…
第20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如因違反法令受其本國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應於收到處分書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
第21條
外國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辦理。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如有不…
第22條
外國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應依本法之規定。
第23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一家以上分公司時,以申請首次設立登記時所設立之分公司為主…
← 第18條
看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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