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 第2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第2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本人以外,以下併稱眷屬),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長期照顧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 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經前條核定得接受長照服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永久居留之許可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申請人提出前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外僑永久居留證。二、足資證明眷屬關係之證明文…第4條申請人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照服務之失能情形,按其失能程度,…第5條經前條核定得接受長照服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永久居留之許可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 第1條看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