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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 第11條

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銀行或許可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 二、銀行最近一年無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情事,電子支付機構最近一年無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改善者。 三、最近一年未有因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作業或辦理匯兌業務等缺失而遭罰鍰處分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檢具書件各二份,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項規定之聲明書。 三、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同意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決議錄。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與外籍移工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及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相關國家語文版本,經律師審閱或公證人認證與中文版本相符之證明文件,及律師審閱中文版本契約符合公平待客原則之法律意見書。 六、擬合作之境外匯兌機構符合本辦法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六款所稱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增加於不同國家或地區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時,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及前項備查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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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