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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6條

機構投資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機構投資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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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