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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5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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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