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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0條

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匯入之資金,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從事期貨交易。 二、依本辦法之規定匯入之資金不足支應其證券投資交割時,憑相關成交證明,支應該證券交割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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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