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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1條

第 三 章 期貨交易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以外幣為之,除有下列用途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二、支付期貨商之手續費及稅捐。 三、前條第二款之用途。 機構投資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之新臺幣餘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機構投資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前項限額後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前項新臺幣餘額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時,機構投資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外幣,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第三項新臺幣餘額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三、支付期貨商之手續費及稅捐。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結匯,除第一項第三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新臺幣餘額之限額,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先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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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