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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 第6條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第6條
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 一、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 二、不動產開發及交易。 三、婚姻媒合。 四、專門職業服務。 五、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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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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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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