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4條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所稱與臺灣地區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指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 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育有未成年親生子 女者。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配偶,擔任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者 。 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大陸地區配偶,有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經臺灣地 區配偶收養,並持有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生活者。 四、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後,擔任在臺灣地區未成年親生子 女監護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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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