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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5條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許可依親居留 期間。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規定經許可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依親居留許可期間或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應檢具原工作 許可文件正本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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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