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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 第18條
天然氣事業法 第18條
第 三 章 設備及安全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用戶申請供氣時,應檢查天然氣計量表以內之管線,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訂定前項檢查之方式及程序,包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採行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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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天然氣事業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0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設備及安全」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其材質、檢測、裝置及其他安全事項,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未訂有…
第14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
第1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第16條
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
第17條
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前項應通報事項、…
第19條
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應符合國家標準。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天然氣,應加入足資人類嗅辨之…
第20條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後,始得營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
← 第17條
看 天然氣事業法 全文
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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