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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 第3條

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設置防災相關設施: 一、監控系統: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設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設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 1.應於儲氣設備及連接交貨口整壓站設置之。 2.未連接交貨口整壓站及除整壓站外之相關整壓設備,依附表一設置之。 3.於同一供氣區域內,應設置監控系統之場所逾一處者,得僅擇一場所設置具備地震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二、遮斷裝置: (一)附掛於橋樑、穿越隧道及河川之高、中壓輸氣管線應設置之。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通過特定地點之輸氣管線應設置之。 三、緊急停止裝置: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設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設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設有加壓或壓力提升設備之輸儲設備設置之。 四、壓力排放裝置: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輸配氣設備設置之。 前項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之設置,其施工方式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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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