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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發展法
› 第10條
太空發展法 第10條
第 三 章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前項登錄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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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太空發展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1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的其他條文
第11條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發射作業,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
第12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提供適合及安全之發射場所,應設置國家發射場域。前項發射場域,主管機關…
第13條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
第14條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推動下列事項:一、鼓勵民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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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太空發展法 全文
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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