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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發展法 第11條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發射作業,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申請前項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操作發射載具之人員專長或經歷。 二、符合發射計畫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三、針對發射載具運行對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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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