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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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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發展法 第12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提供適合及安全之發射場所,應設置國家發射場域。 前項發射場域,主管機關得委託
第四條
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權利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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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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