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 第3條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第3條

公益監察人應了解學校運作,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總務、會計單位主管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曾任政府機關或機構主計、會計、審計職務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講授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法律或相關課程合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五、曾任金融、證券、期貨等相關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六、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具有十年以上辦學經驗。 七、其他經法人主管機關認定足堪勝任公益監察人職務。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