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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 第12條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其實施室內空氣品質之監督、檢查結果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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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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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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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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