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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6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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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