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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34條

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 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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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