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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6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三至十 日: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遺失配購證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分別報備者。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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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