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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第3條

政府或公有營事業機關及各基金參加公私合營事業投資,應依照預算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已編有預算者,應由主管機關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本組成、投資金額及效益分析等計畫,檢同有關資料、協議或契約等,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如為因應事實需要,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各級政府核准,預撥資本者,在未完成預算程序前,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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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