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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 第5條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第5條
投資機關應將各公私合營事業年度財務報告,於各該事業股東會後一個月內,連同股東會紀錄暨各投資機關對於各該事業之經營績效、財務狀況、營運情形及有無違背原定投資目的等分析說明資料,一併函送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公私合營事業屬公開發行或上市(上櫃)公司者,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照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
規定之公告期限,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如有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應另檢送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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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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