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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2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審計處(室)辦理在各該省(市)或縣(市)之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應以審計部所指定辦理者為限,辦理結果,應呈報審計部。其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兼辦未設審計處(室)者之財務審計,其辦理結果,應由該被指定兼理之審計處(室)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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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