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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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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依本法
第八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不論何人知兒童有前項之行為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前二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刪除
第八十五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已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應準用
第六條
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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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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