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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 第4條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第4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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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
第3條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檢具申訴書或以電子郵件傳送申…
第5條
申訴書及相關文件非以中文繕具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檢具其中文譯本。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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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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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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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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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第11條
申訴之決定,應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第13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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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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